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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S SETIYO(中文姓名:沙迪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US SETIYO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LG手機1 支」補充為「包覆藍色電話保護套1個之LG手機1支」;
於證據欄補充「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GUS SETIYO 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派出所在哪裡,且語言溝通有困難,所以沒有送去招領,且我不知道是犯法的,因為我在印尼只要撿到別人東西就可以使用云云。
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為在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有卷附外籍居留資料查詢可佐,被告或有可能因語言不通或不知如何送至警局報失,然其於公眾往來之客運轉運站附近拾獲他人之手機1 支,且其亦知悉該手機係他人遺失之物品,業據被告述明,其本可將該手機拾起後交給站務人員抑或在臺工作之雇主、同事或友人等方式為之,自難謂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之情尚無礙其刑責。
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手機1 支侵占入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且該手機業由告訴人葉竣銘領回,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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