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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飛龍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2 行之「有期徒刑1 年」記載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 1 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其於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率然毆打告訴人呂榮鐘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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