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850,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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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福
陳義鐘
黃秀頴
陳建忠
呂學能
蔡志明
許建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福、陳義鐘、黃秀頴、陳建忠、呂學能、蔡志明、許建瑞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象棋壹副(叁拾貳顆)、賭檯上之財物現款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扣得賭資共3450元及象棋1 副」更正為「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 副(32顆)及賭檯上之財物現金200 元」;

證據部分,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呂學能」、「許建瑞」刪除,及第4 行所載「賭資3450元」更正為「賭資200 元」,並補充「被告呂學能及許建瑞於偵訊時之自白(詳見偵字卷第11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裕福、陳義鐘、黃秀頴、陳建忠、呂學能、蔡志明、許建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7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涼亭內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兼衡被告7 人之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亦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陳義鐘賭博所得,並放置在賭檯上)則為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黃裕福所有之現金100 元、被告陳義鐘所有之現金400 元、被告黃秀頴所有之現金1200元、被告陳建忠所有之現金350 元、被告呂學能所有之現金400 元、被告蔡志明所有之現金300 元、被告許建瑞所有之現金500 元,分別係自被告黃裕福、陳義鐘、黃秀頴、陳建忠、呂學能、蔡志明及許建瑞之口袋內為警搜出,業據被告7 人供陳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13 頁),且依臨檢紀錄表記載「於現場桌面上查獲陳義鐘自摸所得50元銅板4 枚……由被告陳建忠等 7人身上查獲賭資共計3250元……」,有臨檢紀錄表1 份(見偵字卷第76頁)附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之現金(合計3250元)並非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係被告7 人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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