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860,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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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 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之更正為「贓物領據」;

同欄之「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 11 紙」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 5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雅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 7877 號卷第 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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