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894,201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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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泰澄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及螢幕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憑,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長庚醫院藥劑人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 4058 號卷第 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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