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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俊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俊煒前為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之理貨工讀生,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中午,持撿貨單至加工區取手機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除依撿貨單取得手機以交貨外,另徒手竊取I PHONE 5S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3 時許,持撿貨單至正常儲區取手機時,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除依撿貨單取得手機以交貨外,另徒手竊取I PHONE 5S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嗣將該手機藏放於廁所水箱內時,為賴建成聽聞聲響察覺有異,於鍾俊煒離去後,入內檢視水箱赫見該手機,經主管盧志鋒調閱監視器確知係鍾俊煒行竊後,報警處理,並向警方告知尚於103 年1 月29日盤點時發覺手機遭竊,鍾俊煒於員警推問下,坦承該手機亦為其所竊得,並主動交出該手機。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煒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建成於警詢及證人盧志鋒於警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邱振淵警員職務報告、被告犯後購買上開2 手機所取得之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依據撿貨單取走手機後侵占入己,惟證人盧志鋒於審理時證稱:本件不確定被告係撿貨時取走手機,或特別前去取走手機等語,卷內復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係於撿貨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手機,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辯係撿貨時,另行竊取撿貨單所列以外之他手機等情屬實,另亦難以被告所從事之業務有竊取手機之機會,即認廠區內之手機全數均屬在被告之持有狀態下,故被告既未因業務關係持有遭竊之手機,僅利用撿取他手機之機會,另行取得占有本件遭竊之手機,所為自屬竊盜而非侵占,惟被告取走手機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利用工作之機會竊取財物,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不諱,並已支付新臺幣55,000元購得其所竊取之手機,有發票影本在卷可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第1 次竊盜犯行,判處拘役20日,就第2 次竊盜犯行,判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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