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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a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上偽造「黃筱倩」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珮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黃筱倩」指印1 枚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妹黃筱倩之名義與被害人陳亦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妨害文書之信用性、影響真正名義人即被害人黃筱倩之權益,並損及被害人陳亦新對交易對象之信賴,所為實屬不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上所偽造之「黃筱倩」指印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提出被害人陳亦新而行使之,該租賃契約書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頁首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之「黃筱倩」簽名及指印各1 枚及頁尾立契約人(乙方)欄之「黃筱倩」簽名1 枚,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此等「人別資料」亦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有署押之性質,不生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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