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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外,並補充:「竊取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又被告前於⑴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⑵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⑴、⑵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3 年2 月3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悛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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