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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李勝傑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案發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告訴人的傷勢可能非我所致云云。
惟查:被告確實有於102 年11月13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與水汴二路路口處,以拳頭推到胡為中,胡為中因此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為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另告訴人案發當日旋前往敏盛綜合醫院,經醫師檢視後,認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噁心嘔吐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觀諸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之傷害,核與其指述被告如何打傷告訴人之證詞相符,且若無外力刻意施加於告訴人之頭部,當不至造成上開傷勢,佐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均為同日,且人體頭部係重要器官所在,稍有不慎,即有致命之風險,告訴人何有甘冒生命危險,自行造成上開傷害以構陷被告之可能,益證告訴人所指上揭傷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應屬可信,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李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胡為中發生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中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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