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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ABUT SOMDEE(中文姓名松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RABUT SOMDEE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SARABUT SOMDEE(中文姓名松迪)係漢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所僱用之泰國籍勞工。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03月02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漢華公司內廢鐵集中處,徒手竊取漢華公司所有重31‧9 公斤之廢鐵1 批(值約新臺幣─下同─287 元)。
得手後,先將之先丟出該公司圍牆外,再至圍牆外將之集中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欲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號桂森資源回收廠變賣途中,在該回收廠前遇警盤查並詢問該批廢鐵來源,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漢華公司班長湯家松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失竊現場與贓物照片06張、上開廢鐵秤重之過磅單01份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持該批廢鐵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廠變賣途中,在該資源回收廠前遇警盤查其身分及詢問該批廢鐵來源時,即向警陳明其未經漢華公司允許竊取該批廢鐵欲持往變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而依證人湯家松於警詢所陳:警方至漢華公司,告知被告將漢華公司廢鐵帶去資源回收廠變賣,其查看那些物品後,確定係漢華公司之財物,才發現被告竊取漢華公司財物等情,可見警方在上開資源回收廠前盤查被告身分並詢問被告該批廢鐵來源時,漢華公司尚未發現該等財物失竊而未報案,顯見警員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有合理懷疑該批廢鐵係他人失竊之物,被告即主動向警陳明該批廢鐵係其竊自漢華公司之物,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在所任職之漢華公司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公司上開物品,所竊財物僅值287元,贓物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犯後自首並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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