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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生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生亦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及理 由
一、朱生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蜘蛛人2電影6吋明星人物玩具」零件 3盒(價值新台幣2,274 元)內之配件,並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僅將其他商品結帳,於離開家樂福賣場之際,經店員譚康毅察覺異狀,而發現朱生亦外套口袋內有上開「蜘蛛人2 電影6 吋明星人物玩具」配件,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生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譚康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灣桃園地方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分及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2,274 元、事後上揭財物業經告訴人代理人譚康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事後上揭財物業經告訴人代理人譚康毅領回,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月內,經檢察官之通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勵自新並生警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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