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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前段補充:「(所涉竊取機車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同欄第4行後段至5 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由該超商店長蕭沛晴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約翰走路威士忌及麥卡倫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6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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