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矚訴,15,2017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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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心願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黃義文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梁盛信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邱垂鈞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鍾明仁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4 號、10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 號、103 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盛信與涂邵偉間存有債務,而李政諺(原名李政彥)為協助處理涂邵偉處理債務問題,與被告梁盛信屢有糾紛,嗣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晚間,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梅獅路2 段某處,被告梁盛信與其友人范○濠及范○濠之表哥余明偉等人(梁盛信、范○濠、余明偉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與李政諺及其友人涂邵偉,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於余明偉等人持棍棒毆打李政諺、李政諺以右手護住自己頭部之際,被告梁盛信單獨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小西瓜刀朝李政諺右手砍切多次,致李政諺受有右腕背側切割傷術後併多條伸肌腱沾黏之傷害,而李政諺因未帶健保卡,係以友人葉輔旻之健保卡就醫,幸經救治,始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因認被告梁盛信等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魏心願、黃義文、邱垂鈞、鍾明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其中1 人綽號「小鬼」),及孫美琳、梁育新、馮智凱,於101 年12月1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世紀廣場KTV 」唱歌飲酒,嗣黃義文因細故與孫美琳發生爭執後,魏心願、黃義文、邱垂鈞、鍾明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腳踹或持瓷碗、玻璃酒瓶,毆打孫美琳、梁育新之頭部、臉部及眼部,致孫美琳受有左臉挫傷合併顏面腫脹、左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頭部鈍挫傷之傷害,致梁育新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視網膜水腫、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外耳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幸經救治,始未達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

因認被告魏心願、黃義文、邱垂鈞、鍾明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其中1 人綽號「小鬼」)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足憑)。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三、就被告梁盛信被訴重傷害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梁盛信涉有重傷害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梁盛信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政諺、證人涂邵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葉輔旻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范○濠、余明偉於偵訊時之證述,復有「葉輔旻」長庚紀念醫院回診單、上下肢整型重建手術同意書、骨折、脫臼、重建手術同意書、上下肢整型重建手術說明、麻醉說明、骨折、脫垂、重建手術說明、李政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刑事案件照片2 張等資料作為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梁盛信固坦承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被害人李政諺之犯意,而被告梁盛信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被害人李政諺並無重傷害之結果,且被告梁盛信僅係因處理債務糾紛而起爭執,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被告所犯僅係普通傷害,且本件被害人李政諺並未提出告訴,被告梁盛信並與被害人李政諺達成如解,履行完畢,請為不受理之論知等語。

(二)經查:1.被告梁盛信有於前揭理由欄一(一)所載時、地因債務糾紛,持刀砍傷被害人李政諺,被害人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右腕背側切割傷術後併多條伸肌沾黏及右手第二至第五指掌指關節及腕關節活動受限之後遺症等情,業據被告梁盛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54卷(一)第124 頁、卷(三)第3 頁、本院矚訴字第15號卷(一)第183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政諺、證人涂邵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154號卷(一)第209 頁至第210 頁反面、第218 頁至第220頁、第231 頁反面至第214 頁反面、卷(二)第156 頁、第161 頁、卷(四)第34頁),復有「葉輔旻」長庚紀念醫院回診單、上下肢整型重建手術同意書、骨折、脫臼、重建手術同意書、上下肢整型重建手術說明、麻醉說明、骨折、脫垂、重建手術說明、李政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刑事案件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54 號卷(一)第256 頁、第259 頁、卷(二)第164頁至第173 頁),是前揭事實均首堪認定屬實。

2.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始謂重傷。

所謂「嚴重減損」,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界限為何,法未明文規範,有待於具體個案中綜合各項事證以資認定。

經查本案被害人李政諺受有右腕背側切割傷術後併多條伸肌沾黏等傷害,且目前右手第二至第五指掌指關節及腕關節活動受限等情,有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而證人李政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手腕與手掌不大能出力、不能彎,與原本的情形相比,有一些比較重的東西不能搬,從長庚出來之後,我有回去看一次,後來就沒有再回去,醫生說要復健,我來轉到楊梅天成醫院,後來復健一、兩次就沒有再去,為之後就差不多快好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六)第47頁、第48頁),足證被害人李政諺右手受傷經現今醫療技術治療之後,雖仍存有右腕背側切割傷術後併多條伸肌沾黏,右手第二至第五指掌指關節及腕關節活動受限之後遺症,惟尚未嚴重影響其正常使用右手之功能,被害人右手機能並未達毀敗及嚴重減損之程度,是被害人李政諺右手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堪可認定。

3.證人李政諺先於警詢時證稱:見面當天是要處理債務,但一到場「梁文沛(音譯)」(即被告梁盛信,原名梁文霈)等人就一擁而上把我們包圍住,當時因為我被擠到最前方,馬上就被人圍住,遭人持西瓜刀、球棒往我身上揮砍,當時因為害怕頭部受到重傷,只能不斷舉手抵擋保護自己,我的右手就不斷的被又打又砍,直到手骨、手筋都被砍斷,我人也被打趴在地上,後來才衝回車上,由林冠良開車載我去醫院急救,最後昏迷由救護車送到林口長庚救治,因為我沒有工作,所以沒有錢繳健保費,身上也沒有多餘的錢,又必須緊急救治,所以就用「葉輔旻」的健保卡,當場面混亂,我知道打人的有梁盛信及范○濠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09 頁反面、第214 頁),而後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和涂邵偉、林冠良到梁盛信住處社區門口,一到場就看到一個人站在外面,聽說是梁盛信的哥哥,過沒有5 分鐘,有4 、5 台車進來,對方一下車就叫我們通通下車,且叫我們通通不要跑,後來就打起來,梁盛信是拿刀,其他人幾乎都是拿棍棒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56 頁、162 頁),而於本院時則證稱:我被砍當時,因為是一群人圍上來,也有人拿棍棒攻擊我的頭部,手自然反應就去擋,我的手被砍斷是因為我的手去護頭,我也是後來到車上才發現自己被砍傷,當天是林冠良跟梁盛信要約出來談,我與梁盛信沒有冤仇,印象中林冠良好像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六)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第47頁、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涂邵偉證稱:當天我開車載李政諺、林冠良等人前往梁盛信住處,抵達現場時看到梁盛信就停車讓車上人下車,結果李政諺一下車,路邊就突然冒出二十多個人手拿棍棒、刀械等上來圍住李政諺一陣猛打,這次事件是為我與梁盛信的債務糾紛而起,梁盛信欠我10萬元,我交付林冠良催討,至於林冠良如何催討我不知道,過程中我與林冠良上前救李政諺時有挨球棒打,頭也被毆打了好幾下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220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衝突起因僅係為處理涂邵偉與被告梁盛信間之10萬元債務糾紛而起,被告梁盛信與被害人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而利害關係最切之人涂邵偉僅受有遭球棒毆打之傷勢,實難想像被告梁盛信未對涂邵偉有重傷害之犯意及犯行,竟對於陪同之被害人有特別施以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又被害人自陳與被告梁盛信間為無冤仇,更難認為被告梁盛信有對被害人施以重傷害之必要,再依當時現場係有多人圍打被害人,場面必屬混亂,被害人遭人以棍棒攻擊後,更以雙手格擋、閃避,尚難認被告梁盛信於斯時之情況下,有另行基於重傷之犯意對被害人施以傷害行為,是依上開各情,實難認定被告梁盛信對被害人有何重傷害之故意,是被告梁盛信辯稱僅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所為,並非無據。

4.綜上所述,本件參諸被告梁盛信之行為起因及其客觀舉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梁盛信於行為時,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一肢機能,抑或使被害人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具有起訴書所指之重傷害故意,即不能證明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是公訴人前揭起訴被告之傷害被害人右手之行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

四、就被告魏心願、黃義文、邱垂鈞、鍾明仁被訴重傷害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心願、黃義文、邱垂鈞、鍾明仁涉有重傷害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魏心願、黃義文、邱垂鈞、鍾明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孫美琳、證人即被害人梁育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馮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證人孫美琳、梁育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刑案照片10張、證人梁育新提出之刑事撤回訴狀、和解書各1 份等資料作為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魏心願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梁育新、孫美琳之犯意,辯稱:其只是在場勸架,並無任何毆打、傷害行為等語,被告魏心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被害人梁育新、告訴人孫美琳所受之傷勢,均無重傷害之結果,且被告魏心願與其餘在場之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無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事後並基於道義上之責任與梁育新、孫美琳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請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被告黃義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梁育新、孫美琳之犯意,辯稱:其在場只有毆打梁育新,沒有傷害孫美琳之行為等語,被告黃義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黃義文與梁育新、孫美琳並無宿怨,雙方僅是酒後糾紛,應無重傷故意,且梁育新、孫美琳依其傷勢亦無重傷之結果,足見被告黃義文下手已有克制,嗣被告黃義文已與梁育新、孫美琳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請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被告邱垂鈞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梁育新、孫美琳之犯意,辯稱:其可能在孫美琳保護梁育新的時候,因為要把孫美琳從一群人中間拉出來而有傷害到孫美琳,但其沒有要重傷害梁育新、孫美琳的意思等語,被告邱垂鈞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邱垂鈞只是要勸架,且被告邱垂鈞與被害人梁育新、孫美琳並無恩怨,當日只是一時之衝突,在場之人亦無特定攻擊眼部、頭部,亦無人在場大喊打死她或打斷她的手等言詞,被害人受傷倒地後在場之人亦無繼續攻擊,任令被害人自行離開就醫,當日衝突過程比較類似酒後情緒失控所生之鬥毆,被告邱垂鈞當時應無重傷害之故意,且本件業已和解並履行完畢,請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被告鍾明仁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梁育新、孫美琳之犯意辯稱:衝突兩邊都是其朋友,事發當時只想把兩邊拉開,可能是上前拉開的時候讓人感覺是要上前毆打,並在拉開的過程中造成傷害等語,被告魏心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被害人梁育新並未指認被告鍾明仁有為任何毆打、傷害行為,縱有肢體接觸,亦僅為普通傷害,且被害人梁育新已撤回告訴,至於被害人孫美琳部分,被告鍾明仁根本未對孫美琳有任何攻擊、傷害行為,自無構成重傷害未遂罪之虞,且被告鍾明仁業已與被告達和解,並表明撤回告訴,請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1.被告魏心願、黃義文、邱垂鈞、鍾明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其中1 人綽號「小鬼」),有於前揭理由欄一(二)所載時、地與孫美琳、梁育新、馮智凱一同唱歌飲酒,席間因孫美琳強行介紹在場陪侍之傳播小姐某女予梁育新(即孫美琳之乾弟),引起被告黃義文不快進而引發口角爭執,被告黃義文一時氣憤即動手毆梁育新,進而引發鬥毆,致孫美琳受有左臉挫傷合併顏面腫脹、左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頭部鈍挫傷之傷害,致梁育新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視網膜水腫、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外耳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魏心願、黃義文、邱垂鈞、鍾明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第65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少連偵字第154 卷(一)第7 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8 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卷(三)第71頁至第72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1 頁、本院矚訴字第15號卷(一)第183 頁反面、卷(六)第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孫美琳、梁育新、馮智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矚訴字第15號卷(三)第162 頁反面至第169 頁、卷(四)第34頁至第40頁、卷(六)第52頁至第59頁)復有證人孫美琳、梁育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刑案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5號卷第6 頁、第7 頁、第73頁至第77頁),是前揭事實均首堪認定屬實。

2.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以上之機能,始謂重傷。

所謂「嚴重減損」,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界限為何,法未明文規範,有待於具體個案中綜合各項事證以資認定。

經查本案被害人梁育新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視網膜水腫、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外耳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害人即告訴人孫美琳受有左臉挫傷合併顏面腫脹、左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無任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機能之情形,是被害人梁育新及孫美琳所受傷害,僅屬普通傷害,而未達重傷之程度堪以認定。

3.查本案起因係孫美琳強行介紹在場陪侍之傳播小姐某女予梁育新,引被告黃義文不快而起,業據被告魏心願、黃義文、邱垂鈞、鍾明仁及證人孫美琳、梁育新、馮智凱證述如前,是本案顯係酒後因傳播小姐之爭風行為而起,堪可認定,然此一下手動機並非重大,是否足以引發為重傷害之意圖及行為,並非無疑。

況證人即告訴人孫美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鬥毆之前與被告包含魏心願在內之人均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仇怨等語(見本院矚訴字第15號卷(六)第55頁反面),證人梁育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案發當日之前,並無看過魏心願及「小阿義」(即被告黃義文),我與孫美琳跟被告魏心願或「小阿義」之前都無糾紛等語(見本院矚訴字第15號卷(三)第165 頁),足見被害人孫美琳、梁育新與被告黃義文間並無宿怨仇恨,且與其餘被告間均係於案發當日初次見面,難認被告魏心願、黃義文、邱垂鈞、鍾明仁有因被告黃義文與梁育新、孫美琳間單純爭風口角情事,即驟起以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為傷害被害人梁育新、孫美琳之犯行。

再者證人梁育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認為101 年12月1 日當天毆打你的人,只是毆打你或要讓你重傷或讓你死? )只是毆打而已」、「(辯護人問:當你自已被毆打的狀況停下來之後,就可能自由行動,還是有人限制你的自由? )當時有人在幫我止血」、「(辯護人問:是誰幫你止血? )對方有拿衛生身給我止血、(辯護人問:對於有無不讓你離開? )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矚訴字第15號卷(三)第164 頁至第164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足認被害人梁育新於自身親歷遭毆打之情形之下,主觀上猶未因恐懼而放大自身感受,仍僅證稱「只是毆打」等語,可證當日下手實施毆打之人並無狠重之情,且於毆打之後還為被害人梁育新以衛生紙止血,亦無禁止被害人梁育新離開之情事,足見當日僅係一時酒後衝突,衝突發生後尚有人為受傷之人進行止血,且任令自由離場前往就醫等情堪可認定,若毆打被害人梁育新之人確有重傷犯意,豈有在未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梁育新之情形下自行停手,並為被害人梁育新止血,甚且讓被害人梁育新自行離去就醫。

是綜合上開客觀行為當無欲毀敗或嚴重減損梁育新一目機能之行為,自亦難認毆打行為係出於重傷犯意所為。

又證人孫美琳到庭證稱:當天的傷勢是護梁育新的時候被打造成的,沒有覺得當天毆打我的人是要造成何種傷勢的意圖,因為當初是打梁育新,沒有打我,我只是護住而已,他們事後把梁育新拖走,然後就沒有再管我,所以我認為他們沒有要針對我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矚訴字第15號卷(六)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58頁反面),則綜合上述,對於下手實施毆打梁育新之人均非出於重傷之犯意,亦無重傷之客觀行為,業如前述,自難想像有人會對僅出於保護梁育新而以身相護之孫美琳有施以重手之必要,且依證人孫美琳上開證述,並無人對孫美琳針對性的施以重傷害行為,自亦難認下手實施毆打孫美琳之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出於重傷犯意而為。

是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梁育新、告訴人孫美琳之人,當係出於普通傷害之意圖所為,堪以認定。

4.本案被告黃義文坦承出手毆打梁育新,核與證人魏心願、鍾明仁、梁育新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65號卷第30頁反面、少連偵字卷第154 號卷(一)第7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卷(三)第98頁、本院矚訴字第15號卷(三)第163頁反面),被告黃義文出手毆打梁育新之事實,堪認屬實,再參諸本案起因及被害人孫美琳、梁育新遭受之傷害,及各該施暴之客觀舉動,尚難認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梁育新、孫美琳一目機能,抑或使被害人梁育新、孫美琳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故意,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義文具有起訴書所指之重傷害故意,自不得以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相繩。

是公訴人前揭起訴被告黃義文之傷害被害人梁育新眼部之行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

5.至被告黃義文毆打孫美琳部分及被告魏心願、邱垂鈞、鍾明仁毆打梁育新、孫美琳部分,證人梁育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小阿義有打我,我當初回答檢察官的意思是指其他人都有在場,對於被告魏心願有無對我做什麼事,我不記得了,我當時只對指認照片編號12(即被告魏心願)、5 (即被告黃義文)有印象,他們有在場,但是被誰毆打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矚訴字第15號卷(三)第165 頁、第169 頁),而告訴人孫美琳亦到庭證稱:當時包廂燈光很暗,我不確定,當時被告黃義文一摔酒杯,全部的人就衝過來,當時很混亂,從包廂裡面打到包廂外面,不確定有幾人動手,之前我也沒有說被告黃義文、魏心願打我,是刑警問我當天現場有誰叫我指出來,我沒有看到他們打我,不確定是誰等語(見本院矚訴字第15號卷(六)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59),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義文有毆打孫美琳及被告魏心願、邱垂鈞、鍾明仁毆打梁育新、孫美琳部分之事實,是被告黃義文、魏心願、邱垂鈞、鍾明仁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核被告梁盛信就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被告黃義文就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意旨均認係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係尚有誤會,詳如前述。

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梁盛信就理由欄一(一)對李政諺所犯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惟遍查卷內事證,被害人李政諺從未有提出重傷害或傷害之告訴,且本案被告梁盛信與被害人李政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矚訴字第15號卷(一)第161 頁),則本案即欠缺訴追條件,依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魏心願、黃義文、邱垂鈞、鍾明仁等人就理由欄一(二)所為均係涉犯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惟遍查卷內事證,被害人梁育新從未有提出重傷害或傷害之告訴,且本案被告魏心願、黃義文、邱垂鈞、鍾明仁等人均與被害人梁育新與已達成和解,並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矚訴字第15號卷(二)第90頁、卷(三)第173 頁),而告訴人孫美琳亦已於本案審理中撤回對於被告等人之告訴在案(見本院矚訴字第15號卷(六)第64頁),是被告魏心願、黃義文、邱垂鈞、鍾明仁自應依法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末按法院對於案件之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案件,倘發現有未經告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毋庸進行實體審查被告所被訴之事實,是否確實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魏心願雖辯稱:只是在場勸架,並無任何毆打、傷害行為等語;

被告黃義文辯稱:我只有毆打梁育新,沒有傷害孫美琳之行為等語;

被告邱垂鈞辯稱:其可能在孫美琳保護梁育新的時候,因為要把孫美琳從一群人中間拉出來而有傷害到孫美琳,但其沒有要重傷害梁育新、孫美琳的意思等語,被告鍾明仁辯稱:衝突兩邊都是朋友,事發當時只想把兩邊拉開,可能是上前拉開的時候讓人感覺是要上前毆打,並在拉開的過程中造成傷害等語,均涉及實體審查被告魏心願、黃義文、邱垂鈞、鍾明仁被訴傷害之事實是否均確實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既未經被害人梁育新提出告訴,告訴人孫美琳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對被告魏心願、黃義文、邱垂鈞、鍾明仁之告訴,對是否確實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毋庸再行審酌,均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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