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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訴字第30號
被 告 陳聰雄
具 保 人 謝麗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麗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聰雄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謝麗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未到庭,經命警拘提未獲,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足參。
此外,具保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陳稱:不知道被告現在何處,無法聯繫等語,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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