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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08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清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拾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清宇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30日、104 年5 月7 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乃自104 年5 月15日裁定准予羈押。
茲被告另因竊盜案件,於104 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有檢察官104 年度執壬字第832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可憑,則被告現因另案發監執行,已達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目的,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溯及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徒刑之日即104 年8 月13日起,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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