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簡,103,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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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95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元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元盛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其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楊元盛應自民國100 年5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按月攤還貸款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楊元盛始可取得該車所有權。

若其並未依約按期給付,將使該車遭裕融公司強制取回,並另行拍賣。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一帶某咖啡館內,向偕暐誌稱欲將上開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 元之代價出售,卻故意隱瞞該車實係其與裕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購,且車輛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之交易重要資訊,致偕暐誌不疑有他,誤信他人無從對該車主張權利,同意以13萬5,000 元之價格向楊元盛購買,另約定待尾款繳清後,再將車輛過戶。

楊元盛並當場交付該車予偕暐誌使用,偕暐誌亦當場交付訂金1 萬元,又於同年月22日給付2 萬5,000 元,復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於101 年4 月間將剩餘之尾款10萬元全部交付予楊元盛而清償完畢。

然至101 年4 月間偕暐誌繳清尾款後,楊元盛竟藉故不出面辦理過戶登記,且於101 年6 月6 日向裕融公司繳納貸款6,305 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貸款,任憑該車於101 年8月9 日遭裕融公司自偕暐誌處取回,並於同年9 月12日經公開拍賣程序出售予林英綺,而於同年11月22日過戶,偕暐誌始知受騙。

二、案經偕暐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元盛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偕暐誌、證人即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之友人余俊德、證人即嗣後因拍賣取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林英綺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他字卷第28-30 頁、第63-64 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與偕暐誌於100 年10月12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均為影本)、裕融公司102 年4 月22日函暨函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他字卷第21頁、第31頁、第32頁,102 年度偵字第9596號卷第2-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楊元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為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又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詐術之一種,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該事項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

故行為人明知某事項屬交易上重要事項,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不告知此部分事實,該消極的隱匿行為,自屬詐術行為甚明。

查本案被告楊元盛係就上開車輛與裕融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若未依約給付貸款,該車即有遭強制取回之風險,對車輛買受人而言,此事由將影響其能否無條件持續、排他地使用該車,抑或必須承擔車輛遭他人取走的風險,當屬至關重要之交易資訊無疑。

詎被告違背誠實義務,而未將此訊息據實告知偕暐誌,致偕暐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共計給付價金13萬5,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明。

偕暐誌並陳稱:如果我知道車子有貸款未付,我不會買該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背面),益見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偕暐誌將金錢交付間,確有因果關係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資訊為交易上重要事項,仍故意消極隱匿而不為告知,於偕暐誌分期給付價金之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4 月止此長達半年期間內,亦均不思將上情據實以告,致偕暐誌受有共計13萬5,000 元之損害,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又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一再避重就輕、試圖卸責,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偕暐誌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確有使用該車達一定期間,被告復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偕暐誌以13萬5,000 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3 年5 月29日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足見其已生悔意,雖其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賠償第一期款項6 萬元,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7 頁),然至少已使偕暐誌取得執行名義,日後較便利求償,復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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