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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067 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進旺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進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379號、101 年度壢交簡字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以上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9 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小吃店內,因不滿張伯章制止其酒後喧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持放置於小吃店內沾板上之菜刀,自店內追趕張伯章至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雜貨店內,對張伯章揮舞而往張伯章右肩方向砍去,並與張伯章拉扯,致張伯章受有左手食指約1 公分長、右手小指約0.5 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嗣因張伯章持塑膠椅抵擋並將羅進旺壓制在地(張伯章涉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始停止,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當場扣得菜刀1 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伯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易字第98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伯章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戴興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告訴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份、案發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32頁至第33頁),及菜刀1 把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進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伯章為鄰居,理應和睦相處,以維護日常生活人際關係之和諧,然被告僅因酒後喧嘩遭告訴人張伯章制止而生爭執,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消弭糾紛,竟持扣案菜刀相向,並致告訴人張伯章受有左手食指約1 公分長、右手小指約0.5公分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伯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張伯章所用之物,惟上開扣案之菜刀為小吃店主所有,據被告、告訴人張伯章及證人戴興財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 頁、第16頁、第27頁),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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