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簡,130,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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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美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按摩精油壹瓶、估價單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於末行補充「並扣得侯美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按摩精油1 瓶及估價單1 紙」等物。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侯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

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富國養生館」內之服務人員鄒喜碧為喬裝警員吳文雄提供半套性服務,被告明知此情,仍加以收容留置,令前開行為在「富國養生館」內發生,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即便喬裝警員未待服務小姐實際完成性服務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㈡是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㈢其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惟除被告容留媒介猥褻之犯行外,於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有何圖利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故此部分有關「性交」之部分應係誤載,應予更正刪除。

㈤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本件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不會再犯等語,堪認尚有悔意,且參酌本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末以扣案之按摩精油1 瓶、估價單1 紙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估價單(見103 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第19頁、第33頁)等附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24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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