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
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102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11日下午1 時5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頂壢郵局前,見施懿芳將其所購買之羹湯水餃、雞肉飯1 袋隨手懸掛在其機車把手上,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羹湯水餃、雞肉飯1 袋得逞【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元、35元,已發還施懿芳】。
後因施懿芳驚覺物品遭竊,而追呼陳正雄為竊賊並報警,由路人將陳正雄攔阻,員警亦及時到場而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將其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正雄昱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7 頁、第36-37 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懿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5-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圖不勞而獲而不思以正當管道謀生,恣意竊取路旁被害人之財物,且前已有竊盜紀錄,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心,另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復考量其竊取物品為食物,可知其實係為求果腹而為本次犯行,尚有可憫之處,並參諸其竊取物品價值共計僅95元,並非鉅額,扣案之贓物業由施懿芳領回,犯罪所生危害較輕,兼衡其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