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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重宇
賴錦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68、4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單瑋婕(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離婚),被告甲○○知悉單瑋婕曾於102 年9 月間與戊○○發生性關係,因而心生不滿,竟於102 年9 月28日凌晨零時許,趁單瑋婕熟睡之際,逕自取走單瑋婕之行動電話,再於同日凌晨1 時許,與姜志憲(其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2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利用單瑋婕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以單瑋婕之名義邀約戊○○於桃園縣中壢市龍川八街與後寮一路口前會面,姜志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己○○。
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被告甲○○及己○○見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即共同將戊○○強押上前揭車輛,被告甲○○及己○○則以在該車後座分坐於戊○○兩側之方式,防止戊○○脫逃,被告甲○○並以黑色外套蓋住戊○○頭部,隨即命姜志憲將該車駛離現場,而共同妨害戊○○之行動自由。
嗣姜志憲依被告甲○○之指示駕駛上揭車輛抵達桃園縣大園鄉青松路1 段與青松街口之防波堤附近後,被告甲○○、己○○及姜志憲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及己○○將戊○○拉下該車,被告己○○以手勾住戊○○左手以防止脫逃,被告甲○○再持鋁製球棒毆打戊○○之右小腿及右手臂,復將戊○○隨身攜帶之皮包往防波堤拋,戊○○雖趁隙朝防波堤逃跑,然被告甲○○及己○○旋自後追逐,戊○○為逃脫而跳下防波堤後,被告甲○○再撿拾地上之石頭往戊○○身上投擲,致戊○○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前滑囊炎、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甲○○等人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後被告甲○○及己○○返回上開車輛停等位置,由姜志憲駕駛該車搭載被告甲○○及己○○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人單瑋婕及余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玉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103 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第14至17、23至27、31、32、51至53、105 、106 至43、102 至104 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102 年10月2 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通聯記錄等在卷可徵(參103 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第28、33、35至38、64至68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2 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與姜志憲雖以前揭方式阻止戊○○離去,並於駕車自桃園縣中壢市龍川八街與後寮一路出發至抵達桃園縣大園鄉青松路1 段與青松街口之期間內,抑制戊○○之行動自由,然其時間尚非甚久,且行為強度亦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2 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尚有未合。
被告2 人與姜志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甲○○因其配偶單瑋婕與戊○○發生性行為之細故,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與被告己○○、姜志憲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甲○○並與戊○○達成和解,獲得戊○○之諒解,有戊○○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2 號卷第30頁),堪認其等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酌渠等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被告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被告己○○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併審酌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等素行、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2 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惟由被告2 人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等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渠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 人皆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至被告甲○○所持之上揭鋁製球棒,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係持之毆打戊○○而為傷害犯行,並非持以遂行妨害戊○○行動自由之物,應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未扣案,無從認定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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