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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81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382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廷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廷凱本係王煥華之員工,而王煥華與林秉達原是同事關係。
後王煥華與林秉達2 人因故而生不睦,林秉達因而於102 年8 月26日晚間,率眾至王煥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0 號地下2 樓之「金贊停車場」及同址10樓之「統領仙境」辦公室毀損其內財物。
王煥華知悉上情後,心生不滿,即要求其員工協尋林秉達出面處理。
是王煥華與其員工黃廷凱、康鈞迪、許家瑋、林志峰(王煥華、康鈞迪、許家瑋、林志峰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20號另行審結)、林森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7日凌晨2 時許,先由康鈞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車輛搭載許家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見林秉達在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與民生路交叉口處,康鈞迪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下車,強行將林秉達押上該車,以由康鈞迪駕駛,許家瑋坐在副駕駛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在後座左右兩側,將林秉達夾於後座中間座位之方式控制林秉達之行動,將其載送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桃園市殯儀館。
黃廷凱聽聞上情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峰、林森泉前往上開殯儀館會合,林森泉復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未據扣案)交付林志峰,由林志峰在上開殯儀館手持該槍枝對準林秉達頭部而命其跪下,恫嚇林秉達,致其心生畏懼而不敢逃脫。
後林森泉提議轉移陣地,康鈞迪、許家瑋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便承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強行將林秉達押至上開黑色車輛,並由康鈞迪負責駕駛。
黃廷凱、林志峰、林森泉亦承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由黃廷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峰、林森泉尾隨在上開車輛後方,以防止林秉達逃脫,一同將林秉達載送至桃園縣大園鄉弘化育幼院旁之池塘處等候王煥華到場。
嗣王煥華於同日凌晨某時抵達上開地點後,即命林秉達下跪道歉,並當場質問林秉達毀損其財物之原因,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林秉達之行動自由。
俟王煥華發現林秉達傷勢嚴重,始將其載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令林秉達於同日凌晨4 時47分許接受急診治療,復由林秉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秉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廷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一第108-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秉達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16 號卷二第56-5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382 號卷第52-53 頁、第246 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峰、王煥華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一致(見102 年度偵字第23382 號卷第120 頁、第126 -127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蒐證照片20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34幀、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王煥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森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志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康鈞迪持用之0000000000號、許家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102 年8 月27日之通聯訊號位置清單共6 份、王煥華之FACEBOOK動態訊息1 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16 號卷一第52-68 頁、第102-105 頁、第106 頁、第110-117 頁、第182-186 頁、卷二第74頁、第99-102頁、第108-112 頁、第113-114 頁、第115 頁、第212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
又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黃廷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於與其他共犯共同剝奪林秉達行動自由犯行實施過程中,由其餘共犯或強押林秉達上車,或持殺傷力不明之槍枝對其恫嚇,此等強制及恐嚇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視為剝奪林秉達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與王煥華、林志峰、許家瑋、康鈞迪、林森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接連在桃園殯儀館、弘化育幼院附近等處妨害林秉達離去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方法相同,時間亦極其密接,所侵害者又為相同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妨害自由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遵從王煥華之意思,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與林秉達間之糾紛,貿然以事實欄所載之暴力方式,在公共場所公然剝奪林秉達行動自由達相當時間,除造成林秉達心理難以抹滅之陰影外,更生一般大眾之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再就本案犯行角色分工觀之,被告雖有駕車搭載林志峰、林森泉前往上開桃園殯儀館、弘化育幼院附近,一同參與阻止林秉達離去之妨害自由犯行,惟其僅擔任駕車工作,並未實際以物理力下手對林秉達實施強暴,或有何脅迫、傷害林秉達之行為,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均較低;
併參被告自白其犯行,復與林秉達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二第93-1頁),堪知其犯後態度尚可,惟就調解成立內容而論,其未思令林秉達得到一定金錢補償,悔意仍嫌不足;
再兼衡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其共犯林志峰所持用以恫嚇林秉達之槍枝1 支,因未據扣案而無從鑑定其殺傷力,林志峰復供承該槍枝係玩具槍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16 號卷一第119 頁),則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該槍屬違禁物,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或其等共犯所有,依法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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