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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彥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蠻牛瓶(內含汽油)壹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手持內含汽油之蠻牛瓶及打火機作勢要點燃燒燬虛擬城市網咖,並對告訴人廖怡婷稱「妳有看過汽油彈嗎?」、「妳現在還想做生意嗎?」、「如果妳不讓我開台的話我等一下就讓妳看汽油彈」、「妳要不要考慮將客人撤走」等語,為其使廖怡婷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之脅迫手段,縱其所為亦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亦已包含於強制未遂罪範圍內,仍祇論以強制未遂罪,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78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考)。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之強制行為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以上開脅迫手段,欲使廖怡婷行無義務之事未得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以扣案之之蠻牛瓶(內含汽油)1 瓶、打火機1 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3226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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