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 二、乙○○與庚○○為朋友,陳國輝前因修車而積欠乙○○新臺
- 三、甲○○明知98年8月間恐嚇卓泓佑家人之過程及99年5至6
- 四、丙○○明知99年5月間恐嚇簡建銘及其家人之過程,竟分別
- 五、庚○○明知99年5至6月間恐嚇陳國輝之過程,竟各於100
- 六、丁○○明知98年8月間恐嚇卓泓佑家人之過程、99年5至6
- 七、己○○明知98年8月間恐嚇卓泓佑家人之過程及99年5至6
- 八、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甲○○、庚○○、丙○○、己○○、丁○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 (二)被告乙○○與李景評、甲○○、丁○○、己○○、庚○○就
- (三)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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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嘯遠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簡偉杰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徐銘堂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林楷桀(原名林崇明)
黃章榮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庚○○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丁○○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3 罪、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乙○○與庚○○為朋友,陳國輝前因修車而積欠乙○○新臺幣(下同)2,800 元,另陳國輝因投資問題亦積欠吳光堯債務因而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張交由吳光堯收執,然陳國輝嗣後無法償付該30萬元,吳光堯乃將陳國輝所簽立之30萬元本票交付乙○○並委由乙○○向陳國輝索討。
惟乙○○明知庚○○、甲○○等人會以暴力之不法手段討債,仍委託庚○○替其及吳光堯追討債務後,乙○○、庚○○、李景評、甲○○、丁○○、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李景評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中,甲○○、丁○○、己○○、庚○○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判處有罪確定),而分別為下列行為:1.甲○○與丁○○在得知陳國輝之行蹤後,於99年5 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上便利商店旁停車場先敲擊陳國輝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窗向陳國輝索討債務後,渠等即相約當日晚間至陳國輝家中詳談。
至同日下午5 時許在陳國輝位於三峽住處附近之大同路86號之咖啡廳內,陳國輝與甲○○達成陳國輝應償付20萬元,且讓陳國輝分期償還,第一期償還10萬元,後面再分2 期,每期各償還5 萬元之協議,並約定99年5 月20日晚間在該咖啡廳見面交付第一期款10萬元。
2.於99年5 月20日晚間8 時許,甲○○與丁○○於上開咖啡廳內欲向陳國輝收取第一期之分期款,然陳國輝僅拿出3 萬元,甲○○即向陳國輝恫嚇稱:「你不是說10萬嗎?我都已經跟『公司』講好了」等加害陳國輝之生命、身體之言語,以表彰其背後具有集團組織,豈可容陳國輝不遵期履行,使陳國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在陳國輝哀求下,甲○○要求陳國輝月底定要將7 萬湊齊,隨即與丁○○離去。
3.於99年6 月5 日晚間6 時50分許,甲○○在與陳國輝見面前,甲○○先撥打電話予庚○○,詢問是否要扣留陳國輝之證件,庚○○稱要扣起來,並限陳國輝一週內或三天內還錢,否則即要將陳國輝之車輛出賣。
於同日晚間7 時許,陳國輝在三峽區大同路上便利商店交付7 萬元予甲○○及丁○○後,甲○○要求陳國輝下期應將剩餘之10萬元一次付清,並恫嚇稱:「月底不把錢交出來,就直接把車開走」等語,並約定99年6 月30日再見面交付分期款項後隨即離去,致陳國輝心生畏懼。
4.於99年6 月30日中午,甲○○與陳國輝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中對面之咖啡廳見面,甲○○則通知己○○共同赴約,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甲○○、己○○在上開地點與陳國輝見面後,陳國輝即當場交付10萬元、2,800 元,甲○○方將本票、合作解除協議書及收據交還陳國輝。
三、甲○○明知98年8 月間恐嚇卓泓佑家人之過程及99年5 至6月間恐嚇陳國輝之情事,竟分別於100 年1 月2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 偵查庭、100 年5 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詢問室,於檢察官偵查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3533號甲○○等26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中,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附表編號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四、丙○○明知99年5 月間恐嚇簡建銘及其家人之過程,竟分別於100 年1 月2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偵查庭、100 年5 月1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 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3533號甲○○等26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中,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附表編號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五、庚○○明知99年5 至6 月間恐嚇陳國輝之過程,竟各於100年1 月2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100 年5 月2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3533號甲○○等26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中,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附表編號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六、丁○○明知98年8 月間恐嚇卓泓佑家人之過程、99年5 至6月間恐嚇陳國輝之情事及99年5 月間恐嚇簡建銘及其家人之內容,竟分別於100 年1 月2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偵查庭、100 年5 月1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3533號甲○○等26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中,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附表四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七、己○○明知98年8 月間恐嚇卓泓佑家人之過程及99年5 至6月間恐嚇陳國輝之情事,竟分別於100 年1 月2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偵查庭、100 年5 月1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3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3533號甲○○等26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中,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附表五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八、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庚○○、丙○○、己○○、丁○○於本院訊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昆霖、卓富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李天龍於檢察官偵訊、證人簡建銘於警詢、證人A1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A2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拘字第52號卷第37至38、39頁背面至41、44至46、55至5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71號卷第13至14、18至20、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證保字第27號卷第3 至5 、7 至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33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110 至114 、249 至255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31 號卷,下稱本院第531 號卷,第97至107 、103 至107 頁),並有被告甲○○各於100 年1 月26日、100 年5月19日;
被告丁○○各於100 年1 月27日、100 年5 月11日;
被告丙○○各於100 年1 月26日、100 年5 月12日;
被告己○○各於100 年1 月26日、100 年5 月10日;
被告庚○○各於100 年1 月26日、100 年5 月20日簽署之證人結文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31 號案件於審理期日所為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67、123 、176 、215 頁、卷二第53頁、卷五第181 、254 、286 、296 、318 頁、本院第531 號卷第102 頁),堪認被告乙○○、甲○○、庚○○、丙○○、己○○、丁○○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庚○○、丙○○、己○○、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甲○○、庚○○、丙○○、己○○、丁○○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偵查檢察官、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即可能因此影響該案件之審理結果,是被告甲○○、庚○○、丙○○、己○○、丁○○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丙○○、庚○○、丁○○、己○○、分別就事實欄三、四、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次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
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36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甲○○、庚○○、丙○○、己○○、丁○○均曾於檢察官偵訊時2 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但侵害國家法益僅為單一,故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
(二)被告乙○○與李景評、甲○○、丁○○、己○○、庚○○就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之聯絡(李景評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庚○○、丙○○、己○○、丁○○雖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為附表之虛偽證述,然渠等於前案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第531 號卷二第33頁),換言之,渠等均已坦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不實,而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則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甲○○、庚○○、丙○○、己○○、丁○○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雖偵查檢察官、承審法官並未採信渠等證詞,然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本不宜寬貸;
而被告乙○○既與陳國輝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途請求返還,竟以恐嚇之方式為之,所為非是;
惟兼衡渠等犯後迄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態度良好,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甲○○、庚○○、丙○○、己○○、丁○○所受之宣告刑,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 告│具結作證日期 │ 虛偽證述內容 │
├──┼───┼───────┼───────────────┤
│ 一 │甲○○│100 年1 月26日│(一)恐嚇卓泓佑及其家人部分 │
│ │ │ │「(問:就99年8 月8 日晚間10時│
│ │ │ │ 許,你、李天龍及20至30名成員│
│ │ │ │ 前往卓泓佑家中騷擾卓泓佑母親│
│ │ │ │ 法會一事,作何解釋?)我每次│
│ │ │ │ 去都是跟李天龍2 人去,我沒有│
│ │ │ │ 看到其他任何人跟我們一起去。│
│ │ │ │ 」 │
│ │ │ │(二)恐嚇陳國輝之部分 │
│ │ │ │「(問:你代為處理林天祥與陳國│
│ │ │ │ 輝之債務,有無委託書?債權人│
│ │ │ │ 為何人?)委託書之前有... ,│
│ │ │ │ 當時第一次約在他(陳國輝)三│
│ │ │ │ 峽家樓下,我是一個人去。」 │
│ │ ├───────┼───────────────┤
│ │ │100 年5 月19日│(一)恐嚇卓泓佑及其家人部分 │
│ │ │ │「(問:是否曾與李天龍去向卓泓│
│ │ │ │ 佑討債?)3 次都只有我跟李天│
│ │ │ │ 龍。」 │
│ │ │ │「(問:「是否在卓泓佑家放鞭炮│
│ │ │ │ ?)沒有。」 │
│ │ │ │「(問:有無帶小弟去?)沒有。│
│ │ │ │ 」 │
│ │ │ │(二)恐嚇陳國輝之部分 │
│ │ │ │「(問:99年5 月5 日先去三峽找│
│ │ │ │ 陳國輝,當天晚上在他家附近咖│
│ │ │ │ 啡店談?)這次是我自己一個人│
│ │ │ │ 去。」 │
│ │ │ │「(問:99年5 月20日晚上第二次│
│ │ │ │ 約在咖啡館要收錢?)這次也是│
│ │ │ │ 我一個人去。」 │
│ │ │ │「(問:99年6 月5 日約在陳國輝│
│ │ │ │ 家樓下便利商店,並對他說「若│
│ │ │ │ 月底不把錢交出來,我就直接把│
│ │ │ │ 車開走?)這次是我自己一個人│
│ │ │ │ 去。」 │
│ │ │ │「(問:有無跟己○○說拿到錢讓│
│ │ │ │ 他吃紅?)他不知道這件事。」│
│ │ │ │「(問:「丁○○有無跟你去跟陳│
│ │ │ │ 國輝收過錢?)沒有。」 │
├──┼───┼───────┼───────────────┤
│ 二 │丙○○│100 年1 月26日│(一)恐嚇簡建銘及其家人之部分│
│ │ │ │「(問:是否有受李景評指揮,夥│
│ │ │ │ 同丁○○、李嘉敏、劉宥婕等人│
│ │ │ │ ,至簡建銘家中或工作處所,向│
│ │ │ │ 簡建銘及其家人出言恐嚇索討金│
│ │ │ │ 錢?)我們有去沒錯,但沒有向│
│ │ │ │ 簡建銘及簡建銘的家人言詞恐嚇│
│ │ │ │ 索討金錢。」 │
│ │ │ │「(問:「你說只有兩個人去找簡│
│ │ │ │ 建銘,為何上開地點的監視器有│
│ │ │ │ 錄到4 個人圍住簡建銘?)只有│
│ │ │ │ 我與丁○○2 人,另外2 人是簡│
│ │ │ │ 建銘的同事。」 │
│ │ │ │「(問:是否於99年5 月25日在真│
│ │ │ │ 鍋咖啡館對簡建銘稱『你今天不│
│ │ │ │ 要簽,就沒有辦法解決,你也不│
│ │ │ │ 要想走,你不要跟我講這麼多,│
│ │ │ │ 50萬,兄弟事,就是切一半?』│
│ │ │ │ )沒有」 │
│ │ │ │「(問:在取得簡建銘開立的本票│
│ │ │ │ 當天晚上是否前往簡建銘家中,│
│ │ │ │ 丁○○對其家人為『簡建銘的25│
│ │ │ │ 萬本票在我這,你們若不處理,│
│ │ │ │ 我們就用兄弟處理』之言語?)│
│ │ │ │ 丁○○沒有說上開話語」 │
│ │ ├───────┼───────────────┤
│ │ │100 年5 月12日│(一)恐嚇簡建銘及其家人之部分│
│ │ │ │「(問:何人找你去跟簡建銘討債│
│ │ │ │ ?)第一次跟丁○○去簡建銘工│
│ │ │ │ 作地方只有2 人去,...因為簡 │
│ │ │ │ 建銘也認識李嘉敏,所以才會到│
│ │ │ │ 簡建銘家,在他家中是說不還錢│
│ │ │ │ 就走法律途徑,沒有恐嚇簡建銘│
│ │ │ │ 。」 │
├──┼───┼───────┼───────────────┤
│ 三 │庚○○│100 年1 月26日│(一)恐嚇陳國輝之部分 │
│ │ │ │「(問:甲○○是否用恐嚇方式強│
│ │ │ │ 迫被害人簽本票,或交出汽車?│
│ │ │ │ )我不知道。」 │
│ │ │ │「(問:甲○○有無跟債務人說如│
│ │ │ │ 果不還錢,就要將債務人的車子│
│ │ │ │ 賣掉?)我不瞭解。」 │
│ │ ├───────┼───────────────┤
│ │ │100 年5 月20日│(一)恐嚇陳國輝之部分 │
│ │ │ │(問:是否知悉甲○○以何種方式│
│ │ │ │ 把錢要回來?)我不知道。」 │
├──┼───┼───────┼───────────────┤
│ 四 │丁○○│100 年1 月27日│(一)恐嚇卓泓佑及其家人部分 │
│ │ │ │「(問:是否曾經與李天龍前往卓│
│ │ │ │ 泓佑家中?)只有與李天龍開車│
│ │ │ │ 經過一次,但是沒有進去。」 │
│ │ │ │(二)恐嚇簡建銘及其家人之部分│
│ │ │ │「(有無與簡建銘在外面碰面?)│
│ │ │ │ 在環保回收場時只有我與丙○○│
│ │ │ │ 。」 │
│ │ │ │「(問:有無出言恐嚇簡建銘?)│
│ │ │ │ 沒有。」 │
│ │ │ │「(問:簡建銘有無開本票給你們│
│ │ │ │ ?)沒有。」 │
│ │ │ │「(問:「有無去過簡建銘家?)│
│ │ │ │ 只有劉宥婕、李嘉敏進去,林楷│
│ │ │ │ 桀在外面。」 │
│ │ │ │「(問:有無對簡建銘稱『簡建銘│
│ │ │ │ 的25萬本票在我這裡,你們若不│
│ │ │ │ 處理,我們就用兄弟給他處理』│
│ │ │ │ )?)沒有。」 │
│ │ │ │「(問:你於警詢時稱另外兩名男│
│ │ │ │ 子是丙○○的朋友為何前後證述│
│ │ │ │ 不一?)真的只有我們兩個去。│
│ │ │ │ 」 │
│ │ │ │(三)恐嚇陳國輝之部分 │
│ │ │ │「(有無跟甲○○一起去找過陳國│
│ │ │ │ 輝要錢?)沒有。」 │
│ │ ├───────┼───────────────┤
│ │ │100 年5 月11日│(一)恐嚇卓泓佑及其家人部分 │
│ │ │ │「(問:是否曾經與甲○○等人前│
│ │ │ │ 往卓泓佑等人住處?)只有與李│
│ │ │ │ 天龍去過1次。」 │
│ │ │ │(二)恐嚇簡建銘及其家人之部分│
│ │ │ │「(問:有無看到丙○○拿出本票│
│ │ │ │ 並說『你今天不要簽,就沒辦法│
│ │ │ │ 解決,... 兄弟事,就是切一半│
│ │ │ │ 』?)沒有。」 │
│ │ │ │「(問:是否對簡建銘稱『幹,你│
│ │ │ │ 今天不處理就對了,你的口氣我│
│ │ │ │ 很不滿意,你要我們用兄弟事方│
│ │ │ │ 式處理你就對了』?)沒有。」│
│ │ │ │「(問:是否有於取得簡建銘簽發│
│ │ │ │ 之本票後,前往簡建銘家中?)│
│ │ │ │ 有,我們4 人有去,但只有李嘉│
│ │ │ │ 敏、劉宥婕進去我跟丙○○站在│
│ │ │ │ 外面。」 │
│ │ │ │(三)恐嚇陳國輝之部分 │
│ │ │ │「(問:有無與甲○○去板橋、三│
│ │ │ │ 峽向陳國輝討債?)沒有,他有│
│ │ │ │ 找過我去,但我說沒空,我沒有│
│ │ │ │ 去。」 │
├──┼───┼───────┼───────────────┤
│ 五 │己○○│100 年1 月26日│(一)恐嚇卓泓佑及其家人部分 │
│ │ │ │「(問:另據被害人胞弟卓昆霖指│
│ │ │ │ 稱...,你作何解釋)我不知道 │
│ │ │ │ 有誰去。」 │
│ │ │ │(二)恐嚇陳國輝之部分 │
│ │ │ │「(問:是否與甲○○一起向陳國│
│ │ │ │ 輝討過債?)我沒有與甲○○一│
│ │ │ │ 起討過債。」 │
│ │ ├───────┼───────────────┤
│ │ │100 年5 月10日│(一)恐嚇卓泓佑及其家人部分 │
│ │ │ │「(問:是否於99年8 月8 日晚上│
│ │ │ │ 10時與李天龍一同前往卓泓佑住│
│ │ │ │ 處向其討債?當天還有何人共同│
│ │ │ │ 前往?)只有我們四人,沒有其│
│ │ │ │ 他小弟一起去」 │
│ │ │ │「(問:在被害人母親頭七、二七│
│ │ │ │ 、三七法會進行時,你們有無到│
│ │ │ │ 場放鞭炮恐嚇被害人?)就只有│
│ │ │ │ 我們4 人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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