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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國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 月14日所為103 年度壢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復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9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一)至(三)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1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南路430 巷其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月1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南路430 巷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楊恩貴攔檢,並經警以警用電腦查詢陳國輝身份後,獲悉陳國輝為警察機關轄區列管尿液採驗人口,惟並不知陳國輝於經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嗣經徵得陳國輝同意後乃將其帶回前述建安派出所欲以採尿與製作筆錄。
而陳國輝於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知悉查獲前,在其經採尿後,然尚未以試劑初篩並送驗前,即主動向承辦採尿之警員楊恩貴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嗣其遭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國輝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毒偵字第4555號卷第2 頁至第5頁;
103 年簡上字第123 號卷第22頁背面、第39頁背面),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毒偵字第4555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又被告在本件之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該程序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已不符合五年後再犯的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仍應逕行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在本件之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依證人即員警楊恩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9 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轄區巡邏時,看到被告在便利商店外面,伊遂盤查被告,在警用電腦上,顯示其係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故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採尿,採尿完畢後,應該要進行初篩,在初篩前,被告即稱其係有施用毒品等語(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是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盤查時,被告當時身上並未攜帶有何毒品等違禁物,則盤查之警員對於被告自無任何懷疑有施用毒品之情事;
又被告雖經警以警用電腦查詢結果獲悉其係轄區列管尿液採驗人口,然並不當然即可認定其即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既本件於警員在對被告盤查時,並未知悉或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
且於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前亦無法知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被告於其採集之尿液進行初篩、送檢驗前,即主動向警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有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意,其所為合乎自首一事應屬無訛。
因本案被告係於被警查獲前自首犯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而原審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並影響刑之量定,尚有未洽。
被告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則原判決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以期妥適。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警惕並戒除毒癮,竟再為本案犯行,非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應嚴予非難;
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已離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102 年毒偵字第4555號卷第2 頁、第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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