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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鈺美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3日所為103 年度壢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3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鈺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鈺美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宋玉霜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告訴人,希望鈞院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 頁)。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酌被告已於103 年4 月10日與告訴人宋玉霜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8,660元予告訴人收受無訛,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業據告訴人宋玉霜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並有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103 年4 月10日103 年刑調字第323-111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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