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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皆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60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皆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蔡皆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58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與告訴人暴力相向,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非佳,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外即無其他前科,則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僅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葉凃月女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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