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簡上,299,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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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春霖(原名吳炯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5 月9 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32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春霖因偽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2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並於103 年5 月16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地,由其同居人詹寶金收受,有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憑,是該判決於103 年5 月16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又因該受送達之所在地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 目、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1 日,是以應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1 日為其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3 年5 月27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3 年5 月28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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