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簡上,44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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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笠豪
葉政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9 月3 日所為103 年度桃簡字第90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李笠豪、葉政昌同任職於廣源保全公司,並同派駐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號之泳富豪商業大樓(起訴書誤載為泳富商業大樓)擔任駐衛警。

二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晚間6 時52分許,因交接班問題,在該商業大樓警衛室內發生口角,葉政昌見李笠豪取出手機對其拍攝,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對李笠豪揮拳,李笠豪遭葉政昌攻擊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還擊,並與李笠豪發生拉扯、扭打、推擠之行為,李笠豪因此受有小腿擦傷7X1 公分之傷害,葉政昌受有頭部創傷併鼻挫傷流鼻血及撕裂傷約1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笠豪、葉政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李笠豪、葉政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簡上字卷第42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笠豪、被告葉政昌就渠等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後,二人有揮拳、拉扯、推擠、扭打之行為之事實固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被告葉政昌辯稱:當時僅毆打李笠豪臉部,未攻擊李笠豪小腿云云,被告李笠豪則辯稱:當天遭葉政昌攻擊後,原僅想壓制葉政昌,但因葉政昌開始拉扯與其工作性質息息相關之頭髮,伊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才會還手云云。

經查:

一、被告李笠豪、葉政昌經所任職之廣源保全公司派駐於泳富豪商業大樓擔任駐衛警,二人於102 年8 月20日晚間6 時52分許,在警衛室因交接班問題發生口角,且互有揮拳、拉扯、推擠、扭打行為乙節,據被告李笠豪、葉政昌直認不虛(被告李笠豪部分: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8 頁;

調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

簡上字卷第42頁、第64頁背面。

被告葉政昌部分: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27頁;

簡上字卷第42頁),復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當日警衛室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卷附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43頁至第4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簡上字卷第24頁至第34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葉政昌於102 年8 月20日因頭部創傷併鼻挫傷流鼻血及撕裂傷約1 公分之傷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

被告李笠豪則於102 年8 月27日因小腿擦傷7X1 公分之傷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門診就醫,有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

而雙方互毆時間長達1 分鐘多,過程中被告李笠豪有徒手朝被告葉政昌頭部揮拳,被告李笠豪在雙方拉扯、推擠、扭打過程中,亦有碰撞警衛室內桌子、電扇及四周櫃子之情,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4頁),依雙方互毆時間長短、攻擊部位、徒手攻擊之方式觀之,堪信被告葉政昌所受頭部創傷併鼻挫傷流鼻血及撕裂傷約1 公分之傷害,被告李笠豪所受小腿擦傷7X1 公分之傷害,與此次雙方互毆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無訛。

三、再者,被告李笠豪於案發當日,固未立即前往門診就醫,然此節係因被告李笠豪本擬息事寧人,嗣因獲悉被告葉政昌提出告訴後,方欲對被告葉政昌提出告訴,進而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醫,據證人李笠豪於審理中證稱:每天我有兩份工作,幾乎沒有時間想說之前發生什麼事,是保全公司的經理向我表示葉政昌要對我提起傷害告訴,我才經他提醒去醫院就醫等語明確(見簡上字卷第75頁),審以被告李笠豪所受小腿擦傷7X1 公分之傷害,未達需立即就醫診治之程度,以及被告李笠豪於102 年8 月28日方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對被告葉政昌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 頁)等情,自堪信證人李笠豪之上揭證述,應非子虛,被告李笠豪迄102 年8 月27日方前往門診就醫乙節,無礙被告葉政昌傷害行為之認定。

四、另被告李笠豪、葉政昌均任職於廣源保全公司,均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閱歷,對於揮拳、拉扯、推擠、扭打之行為,將造成對方身體傷害結果,當知之甚詳,卻均有意為上揭互毆行為,二人主觀上均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被告李笠豪雖辯稱:其係因被告葉政昌先揮拳攻擊伊,復拉扯伊頭髮,伊為求自保、防衛,才會還手云云。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李笠豪於與被告葉政昌推擠、拉扯過程中,原已將被告葉政昌壓制於勤務台桌面上,但於壓制行為後,竟再出拳朝被告葉政昌之臉部毆打;

復且於被告葉政昌自勤務台桌面起身、雙方暫停拉扯後,又再伸手朝被告葉政昌之臉部揮擊一拳,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43頁背面),被告李笠豪於壓制被告葉政昌後屢屢揮拳之行為,顯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排除之行為,而另具有報復、攻擊之傷害犯意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成立正當防衛餘地,被告李笠豪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笠豪、葉政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笠豪、葉政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李笠豪、葉政昌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本為同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訴諸暴力解決,致被告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參酌出手先後、各自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笠豪拘役15日,被告葉政昌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尚稱妥適。

被告李笠豪上訴意旨,執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被告葉政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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