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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逸群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審簡字第37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5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逸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何逸群於民國99年5 月7 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安豐當舖,以名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向該當舖質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將該車及領牌登記書、行車執照質押於安豐當舖。
乃林昆燁授意何逸群詐取上開領牌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經何逸群應允,二人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何逸群再於同年月10日,前往安豐當舖,向安豐當舖員工沈博仁佯稱:欲將質押安豐當舖之汽車過戶予他人,由受讓人向銀行貸款,以該貸得款項清償所積欠之35萬元債務云云,致沈博仁信以為真,將上開領牌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交予何逸群。
嗣何逸群旋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汽車過戶予不知情之陳香琴(原名陳品蓁),又遲未還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安豐當舖負責人江濱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該卷第22頁正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逸群坦認不諱(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521 號卷第12至13、27至30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濱源指訴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583 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1 至3 、23至24頁),並有安豐當舖之當票、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上開汽車之照片暨車籍資料、預先由被告單方書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足憑(同上卷第4 至8 、31、29頁)。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
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以前揭方法,詐取上開文書、證件,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林昆燁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以詐術取回該車輛」,惟於事實部分,卻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僅詐取領牌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已不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違誤。
㈡告訴人已陳明:「(問:車號0000-00車子現在何處?)在我們公司的停車場。」
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沒有將車子牽走等情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反面),足見上開汽車仍為安豐當舖人員質押持有中,原判決認定上開汽車遭被告施詐取回等情,進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俱有違誤。
㈢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與授意被告施詐之林昆燁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本院認定不同。
㈣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詐取供告訴人質押之領牌登記書及行車執照,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惟念其犯後已一致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37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足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34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原判決雖未及為刑法第339條之新舊法比較,惟因上揭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本院予以補正即可,其未及比較適用,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五、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 頁正反面),於偵查及審判中一致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同上卷第32頁),明確表示請予被告緩刑機會,經此偵、審教訓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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