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簡上,46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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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瑞英
被 告 林珈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度桃簡字第20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9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薛瑞英雖表示不同意被告林珈漩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有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以該等供述作為被告薛瑞英犯有本件證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薛瑞英上訴意旨略以:102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許,我正在二樓窗邊晾衣服,又聽到被告林珈漩對我喊大陸婆可憐。

我看見她狠盯著我,我回看過去,就看到她明目張膽直衝上我家二樓,踹房門要打我。

我沒有在陽台罵她,林珈漩故意扭曲事實,證人李麗華作偽證,多年以來,是她們這些人欺負我,侮辱我人格與名譽,不堪其擾,原審判決對我太不公平,我沒有公然侮辱。

(簡上卷第10頁)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薛瑞英請求,對被告林珈漩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珈漩先侵入他人住宅、復又毀損他人物品,且犯後並無悔意,使告訴人薛瑞英受有極大身心恐懼及財產損害,原審僅分別量處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拘役10日,實屬過輕云云。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珈漩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

被告薛瑞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以下之理由:

(一)被告薛瑞英於102 年5 月22日警詢時先稱:林珈漩家中開早餐店,她會與買早餐的客人一起罵我、嘲笑我,我會回應「死查某」、「八婆」、「妳這種低俗的女人」等語(偵12937 卷第10頁),於102 年7 月16日偵訊時稱「(問:為何她(即林珈漩)告妳說妳罵她『低俗的女人』等話?)是因為她罵我,我才回她」等語(偵12937 卷第39頁),然於103 年6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人李麗華到庭證稱當天被告薛瑞英對著林珈漩罵死八婆、瘋婆子等言語後,被告薛瑞英又改稱「李麗華全部說謊,我沒有罵人. .. 」(原審卷第46頁),於本院104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時,聽聞被告林珈漩提出答辯要旨後,稱「林珈漩都是說謊,那天我沒有罵她」云云(簡上卷第26頁背面,其於當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書狀亦載明「102 年4 月11日我沒有罵她」,簡上卷第28頁),且觀諸被告薛瑞英歷次警詢、偵訊、審理及書狀中所述,其對被告林珈漩當日及隔日(即被告薛瑞英主張被告林珈漩於102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20分左右撥打電話要救護車強制將其就醫而妨害自己權利乙情,然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認係薛瑞英之夫曾慶隆與員警討論後由員警報請救護車將薛瑞英送醫,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45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行為情狀屢次重複陳述、一再強調,又認為自己精神狀況並沒有問題、非常正常(簡上卷第43頁),然對自己究竟是否有罵被告林珈漩一事,說法卻前後不一,足見其供述憑信性極低,自難採信;

且被告林珈漩即是因在外聽聞被告薛瑞英上揭辱罵言語,方才衝入被告薛瑞英家中並敲打木門而涉犯有侵入住宅、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可見被告薛瑞英雖係在其住處與在屋外之被告林珈漩激烈互罵,即使在被告林珈漩已進入被告薛瑞英住處屋內後,被告薛瑞英於房內謾罵被告林珈漩之音量亦能自其房間木門傳出,可見被告薛瑞英並非僅是在房間裡小聲咒罵而已,且被告薛瑞英於本院審理時稱自己每天早上4 、5 點就被林珈漩她們家吵醒,做生意就可以吵人嗎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更足證被告薛瑞英住處隔音非佳,故被告薛瑞英所為已足使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構成公然侮辱罪。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雖檢察官據告訴人薛瑞英之請求對被告林珈漩提起上訴,而薛瑞英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至少每一條罪要判1 個月云云(本院卷第55頁背面),然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理由,顯已斟酌本件雙方衝突之情節,且衡量被告林珈漩否認犯行及其辯詞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被告林珈漩至今仍係否認犯罪,故原審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

(三)至被告薛瑞英雖聲請傳喚其婆婆曾周秀桃作證,然曾周秀桃與薛瑞英之夫曾慶隆於103 年2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已證稱:102 年4 月11日當天我們都不在現場,我們都是事後聽薛瑞英說她與林珈漩發生爭執,但我們也沒聽到林珈漩有罵薛瑞英「大陸婆給我滾回去」等字眼等語(103 偵1457卷第23頁),曾慶隆及曾周秀桃既為被告薛瑞英之親友,應無刻意為此虛偽證述之必要,故曾周秀桃既未目睹該情,自無傳喚到庭之必要。

綜此,檢察官與被告薛瑞英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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