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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9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4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96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仕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鑫旺便利商店」(登記為松茂便利商店,登記負責人孫克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內,於民國101 年8 月某日起至101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店內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隱閉室擺放「彩金大聯盟機臺」2 臺、「7PK 機臺」1 臺、「彈珠機臺」2 臺(各機臺內各含IC板1 片)等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等分工方式為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址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臺,陳仕達則負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藉此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投入代幣於「彩金大聯盟機臺」後,換取押注金,如押中則按賠率由賭客贏得分數,反之則由機具贏得押注金;
投入代幣於「彈珠機臺」後,換取押注金,機臺內有16顆彈珠及16個彈珠孔道,每一彈珠孔對應螢幕1 至16個數字,若彈珠打進孔道號碼致螢幕1 至16個數字連成一線即可得分(得取1 分可換得1 枚代幣),上開機臺把玩完畢後再由賭客以1 枚代幣向陳仕達兌換新臺幣(下同)10元之現金;
「7PK 機臺」則係以為1 比1 開分方式押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按賠率由賭客贏得分數,反之則由機臺贏得押注金,把玩完畢後再由賭客以1 比1 方式洗分後,向陳仕達兌換等同分數之現金。
嗣於101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適有賭客陳炯淵(另經原審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在上址與彈珠機臺對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⒈、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陳仕達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34頁),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檢察官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仕達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34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陳炯淵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34 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第73至7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19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9634 號卷第40至42頁、第44頁、第51頁至第60頁反面)及如附表⒈、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在上址「鑫旺便利商店」之隱閉室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出入把玩,其人數可隨時增加,該地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01 年8 月某日起至101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屬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01 年8月某日起至101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實質上一罪,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賭博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竟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然未有警惕,兼衡其營業之期間、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如附表⒈編號1.至3.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各含IC板1 片)共5 臺,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附表⒈編號4.至7.所示之代幣、試機券及賭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復因扣案如附表⒉所示之物,均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陳仕達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除本件判決之犯罪時間即自101 年8 月某日間起至101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在上址「鑫旺便利商店」,經營電子遊場業及賭博行為,但之後被告仍繼續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直至101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為止,為警持搜索票,在該店隱閉室內扣得「彩金大聯盟」2 臺(內含IC板2 片)、「7PK 機臺」1 臺(內含IC板1 片)、「彈珠機臺」2 臺(內含IC板2 片)等電動賭博機臺及鑰匙1 串(含大門遙控器、電源遙控器、開分鑰匙)、開分招待券29張、賭客名冊3 張、日報表1 張、空白日報表13張等物,從而,被告上開101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之犯行應與原判決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未審酌,審判難認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五、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68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於101年8 月某日起至101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而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乃為反覆行為之接續動作,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行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僅成立一次犯罪,而本案既已於101 年9 月11日為警查獲,被告對於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非難之認識,故關於其集合犯之犯意,已因為警查獲而中斷,其集合犯之犯行至此中止,被告重蹈前非,更復犯罪,再於101 年10月19日經警查獲,當認第二次者屬另行起意,此亦經被告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供稱:我於101 年9 月11日經警查獲後,我想回去領完剩餘薪水後就不想在「鑫旺便利商店」工作了,但老闆說生意不好,未把薪水給我,並請我再做一陣子,約2週後,老闆又進了新的機臺,所以在101 年10月19日才又被警查獲等語甚明(見簡上字卷第4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之查獲部分係另行起意而為之不同犯行,與本案即101 年9 月11日被查獲部分,並無一罪關係;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案號雖有101 年度偵字第19634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90號,然檢察官於事實欄僅敘明101 年度偵字第19634 號卷內之犯罪事實(101 年9 月11日之查獲事實)原審本院已予以審究。
至102 年度偵字第3090號之犯罪事實(即101 年10月19日之查獲事實),檢察官則未予敘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核屬誤載該案號,該部分犯罪事實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聲請範圍內,原審自無漏未審酌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前開上訴之主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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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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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彩金大聯盟機臺 │2 臺(含IC板2 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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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7PK 滿貫大亨機臺 │1 臺(含IC板1 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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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彈珠機臺 │2 臺(含IC板2 片)│
├──┼──────────────┼─────────┤
│ 4 │兌換籌碼處之彩金大聯盟、彈珠│ 1,000 枚│
│ │機臺之代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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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鑫旺便利商店500 分試機卷 │ 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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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賭客兌換之代幣 │ 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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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賭資現金新臺幣500 元 │ 1張│
└──┴──────────────┴─────────┘
附表⒉: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
├──┼──────────────┼───┤
│ 1 │鑰匙(含大門遙控器、電源遙控│共7 支│
│ │器各1 支、開分鑰匙3支 、機臺│ │
│ │鎖鑰匙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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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會員資料卡 │ 4張│
├──┼──────────────┼───┤
│ 3 │週報表 │ 2張│
├──┼──────────────┼───┤
│ 4 │日報表 │ 3張│
├──┼──────────────┼───┤
│ 5 │監視器螢幕 │ 1臺│
├──┼──────────────┼───┤
│ 6 │監視器主機 │ 1臺│
├──┼──────────────┼───┤
│ 7 │監視鏡頭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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