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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秋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4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70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秋平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暨同時諭知扣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何秋龍」署名1 枚、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之「何秋龍」署名1 枚,均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間中風,左側肢體僵硬行動緩慢,無法正常工作,案發當日伊無照駕駛是為了要去代班當保全人員賺取生活費,發生車禍後伊擔心無力繳納罰單,因而偽造其胞兄「何秋龍」之署名,伊因不懂法律而觸法,以後不會再犯,請求給予緩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處罰而冒用其胞兄「何秋龍」之名義接受調查,損害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原審已審酌前開諸情,認本案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肇事在先,之後為圖規避交通違規取締罰責,冒名接受員警之調查,被告行為損害被害人權益非輕,且損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甚而影響肇事責任歸屬及當事人事後求償之權益,雖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為逃避警察機關之稽查取締,顯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損及被害人權益及國家公共法益,為使被告深刻反省其行為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而被告偽造其胞兄「何秋龍」之署名,固已取得其胞兄何秋龍之原諒,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與其發生車禍之對造之損害,猶辯稱:「我車子修理4 萬多元,他的車又沒有怎麼樣。」
云云,足見被告原偽造署名以規避肇事責任及影響當事人事後求償權益之動機,經原審科刑之教訓後,仍不知警惕,未深刻反省,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情形,是被告以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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