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簡上,7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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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月9 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6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思寧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40分許,陪同其夫陳建興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開庭,其坐在桃園地檢署第10及11偵查庭外之長椅上等候其夫時,適袁千寓及其友人鄭子蓮、楊采婕路過其面前,陳思寧前因細故與袁千寓產生糾紛,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桃園地檢署第10及11偵查庭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走廊上,以「嘴怎麼那麼賤」之足以貶損袁千寓人格之言詞辱罵袁千寓。

嗣經袁千寓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千寓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思寧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坐在上開地點之長椅上時,告訴人袁千寓及告訴人之友人楊采婕、鄭子蓮(下稱告訴人等3 人)有經過其面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講「嘴怎麼那麼賤」這句話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法官訊問時證稱:102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40分許,伊因另案對陳建興提出告訴而至桃園地檢署開庭,被告坐在第10及11偵查庭外的椅子上,被告本來是微微低著頭,當伊與同行之友人楊采婕、鄭子蓮經過被告前方時,被告就抬頭對著伊罵「嘴怎麼那麼賤」,楊采婕、鄭子蓮都有聽到,被告罵伊的時候,剛好跟伊面對面,當時因為伊急著要去開庭,所以伊沒有回應等語明確(詳見他字卷第3 頁、第19頁,本院壢簡字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楊采婕於偵查及原審法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另案對陳建興提出告訴之案件是於102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開庭,伊與鄭子蓮都是該案的證人,所以伊與告訴人、鄭子蓮一起去桃園地檢署開庭。

案發當時被告坐在第8 至11偵查庭外,伊與告訴人、鄭子蓮從走廊經過,要去找第24偵查庭,被告就在伊與告訴人、鄭子蓮經過她旁邊時,對著告訴人說「嘴怎麼那麼賤」,伊當時沒注意到被告,但是伊有聽到被告罵上開話語,還蠻大聲的,告訴人當下沒有回應被告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9頁,偵字卷第5 至6 頁,本院壢簡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鄭子蓮於偵訊及原審法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另案對陳建興提出告訴,伊是該案的證人,102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40分許,伊與告訴人、楊采婕要到桃園地檢署開庭,當時被告坐在第9 至11偵查庭外,伊與告訴人、楊采婕從走廊經過時,被告就說「嘴怎麼那麼賤」,被告沒有指名道姓,但是當時走過去的人就只有伊與告訴人、楊采婕,伊有看到被告朝著告訴人罵,伊與告訴人、楊采婕當時都沒有對被告說任何話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 頁,本院壢簡字卷第31至32頁)大致相符,證人楊采婕、鄭子蓮雖係告訴人之友人,然渠等均曾於檢察官及原審法官訊問時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告訴人虛編不實證詞以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采婕、鄭子蓮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嘴怎麼那麼賤」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證述內容若合符節,是上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無疑,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抬頭對著告訴人辱罵「嘴怎麼那麼賤」等語。

被告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采婕、鄭子蓮聽到的「嘴怎麼那麼賤」這句話並未指名道姓,未能證明其確實有以該句話辱罵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法官訊問時明確證稱:伊經過被告前方時,被告有抬起頭對著伊辱罵「嘴怎麼那麼賤」等語(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鄭子蓮於偵訊及原審法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走過被告前方的人只有伊、告訴人、楊采婕,伊有看到被告朝著告訴人罵「嘴怎麼那麼賤」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 頁,本院壢簡字卷第31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當面對著告訴人辱罵「嘴怎麼那麼賤」等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鄭子蓮於原審法官訊問程序作證時,就當時被告身旁是否有人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而認證人鄭子蓮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而經本院勘驗原審法官102 年12月25日訊問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節錄如下:......法官 :是厚,那你怎麼確定「嘴怎麼那麼賤」是誰講的 ?鄭子蓮:那時候經過的時候沒有很多人。

法官 :沒有很多人。

鄭子蓮:那邊沒有很多人,而且經過的也只有我們而已。

法官 :因為那時沒有很多人,然後經過的只有我們而已 。

鄭子蓮:嗯。

法官 :然後怎麼說,怎麼,怎麼確定是被告講的?你, 你...鄭子蓮:就只有她阿。

法官 :蛤?就只有她是什麼意思?就是你們走過去的時 候,附近只有你們跟她?鄭子蓮:對阿。

......鄭子蓮:這個是沒關係的嘛,可是如果她說那時候是不是 有人?是有人,可是呢,經過她那邊的時候,是 只有就是人比較少的地方,那如果她這「嘴怎麼 這麼賤」不是在罵我們的話,那她是在罵誰咧?此有記載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93頁)存卷可佐,觀諸該勘驗結果,證人鄭子蓮雖曾證稱告訴人等3 人經過被告面前時,附近只有告訴人等3 人及被告,但細譯證人鄭子蓮上開證述之前、後文,證人鄭子蓮先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附近雖有人,但經過被告前方的只有告訴人等3 人,爾後當原審法官接著進一步訊問告訴人等3 人經過被告面前時,附近是否只有被告及告訴人等3 人時,證人鄭子蓮答稱:「對阿。」

等語,此時證人鄭子蓮之回答應係指案發當時除了告訴人等3 人外,並無其他人與告訴人等3 人同時經過被告前方,且該時最靠近告訴人等3 人者只有被告之意,而非係指被告周圍均無其他人,是以證人鄭子蓮上開所述,與其之後證稱被告附近有人等語,並無相悖之處,被告執此遽認證人鄭子蓮前後所述不一云云,應屬誤會。

(二)至證人即被告之夫陳建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坐在第8 、9 偵查庭外面,伊站在第24或25偵查庭外,伊可以很清楚地看見被告,伊看見告訴人等3 人經過被告前面時,告訴人等3 人邊走邊聊天,告訴人等3 人經過之後,被告有抬頭看了告訴人等3 人一眼,伊沒有看到被告開口,然後被告又低頭滑手機,告訴人等3 人經過被告前方時,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等3 人在看被告,告訴人等3 人也沒有做出什麼特別的舉動云云(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5 至118 頁反面),惟證人陳建興上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等3 人證述被告在告訴人等3 人經過被告前方時,有對著告訴人罵「嘴怎麼那麼賤」等節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告訴人等3 人快接近伊的時候,伊就知道有人靠近了,當下伊就抬頭看,伊有看到告訴人的側臉,當時告訴人還沒有完全經過伊的面前,告訴人經過伊時有斜眼看伊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2 至123 頁)不符,是證人陳建興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已容有疑,參以證人陳建興證稱其係從第24或25偵查庭外往被告處觀看云云,然自被告手繪之偵查庭相對位置圖觀之,第24偵查庭係位於第8 至11偵查庭之對面,告訴人等3 人經過之走廊係位於第8 至11偵查庭與第24偵查庭中間,此有被告手繪之偵查庭相對位置圖1 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陳建興所在的位置離伊有一段距離,中間有走廊、花圃還有一整排圍牆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2 頁反面),是以既然被告與證人陳建興間,隔著告訴人等3 人通過之走廊,故告訴人等3 人經過被告面前時,被告之視線理應會被告訴人等3 人之身形阻擋,而無法看見坐在第8 至11偵查庭外之長椅上之被告,故證人陳建興是否於告訴人等3 人經過被告時仍能清楚看見被告,實非無疑,此外,倘若證人陳建興確實有於告訴人等3 人經過被告面前時看見被告之舉止,則被告應於本案偵查之初或本案起訴後原審法官訊問時,即聲請傳喚證人陳建興作證,以明其並無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非但未於偵查及原審法官訊問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陳建興作證,甚而本院於103 年3 月25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10月7 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亦未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建興,遲至本院於104 年2 月3 日續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方聲請傳喚其所稱目擊事發經過且身為其配偶之證人陳建興,實與常情相悖,故證人陳建興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實屬有疑。

是以證人陳建興之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於告訴人等3 人經過伊之後,伊才抬頭看他們,伊抬頭看他們時,他們已經經過伊面前了,伊是看到告訴人等3 人之背影云云(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反面),然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等3 人經過被告面前時,抬頭對著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告訴人快接近伊的時候,伊就知道有人靠近了,當下伊就抬頭,伊抬頭看清楚時,有看到告訴人之側臉,當時告訴人還沒有完全經過伊面前,告訴人有斜眼看伊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於告訴人等3人經過其面前後,方抬頭看告訴人等3 人云云,實無足採。

(四)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等3 人早就看到告訴人之父站在第24偵查庭外,卻仍假意尋找偵查庭而故意經過被告面前,實係為了要陷害被告云云(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且證人陳建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等3 人要到第24或25偵查庭不用經過被告面前,因此伊認為告訴人是故意找朋友經過被告面前,再對被告提告云云(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6 頁),然一般人初到一陌生地點,若非有人指明目的地所在何處,必定會先四處走動以尋找欲前往之目的地,故告訴人等3 人抵達桃園地檢署之初,因尋找偵查庭而四處巡視,方通過被告所在之走廊,實未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會注意到告訴人,係因告訴人等3 人併行走,靠伊很近,伊覺得有一點壓力,伊才抬頭看,並不是每個人經過,伊都會抬頭看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足認在告訴人等3 人經過被告前方前,被告並無發現告訴人等3 人業已抵達桃園地檢署,則被告何以得知告訴人等3 人有看見告訴人之父站在第24偵查庭外?被告所辯與證人陳建興上開證述,顯屬無據,實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此次因故與告訴人不睦,竟未予克制情緒,逕以上述輕蔑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所為非是,且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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