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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14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美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4日103 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月14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而上開裁定於103 年4 月2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是該裁定應自103 年4 月21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本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03 年4 月26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03 年4 月28日屆滿,抗告人迄至108年5 月16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是其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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