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瑛瑛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重利等案件(102 年度矚易字第9 號、103 年度易字第32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張,發還予林瑛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瑛瑛前因恐嚇取財、重利等案件(102 年度矚易字第9 號、103 年度易字第323 號),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惟該支票5 張與現由本院審理之102 年度矚易字第9 號、103 年度易字第323 號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無關聯,又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瑛瑛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3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174、14148 、16120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另於103 年3月1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028號就聲請人涉有重利罪嫌部分追加起訴,現均由本院審理中,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未經檢察官於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引為證據,且與其及共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均無關,又非違禁物,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6120 號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及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支票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Z0000000 │102年7月31日│3萬4,000元 │
│龍潭分行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Z0000000 │102年8月31日│3萬4,000元 │
│龍潭分行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Z0000000 │102年9月30日│3萬4,000元 │
│龍潭分行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Z0000000 │102 年10月31│3萬4,000元 │
│龍潭分行 │ │日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Z0000000 │102 年11月30│3萬元 │
│龍潭分行 │ │日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