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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邱旭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01 年9 月4 日101 年度訴字第309 、390 、474 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旭偉雖前於民國9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8 日繳交易科罰金,惟因裁判前犯數罪,有數罪併罰情形,經鈞院102 年度聲字第27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則所犯前揭罪刑尚未執行完畢,是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309 、390 、474 號判決認其有累犯情形,尚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前揭「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41 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本件異議係針對「法院」前揭判決內容表示不服,尚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表示異議,承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本案苟有累犯認定錯誤等非常上訴事由,受刑人另可促請執行檢察官究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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