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235,201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獻祥
具 保 人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獻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由具保人黃俊嘉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獻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 元,由具保人黃俊嘉於99年3 月11日繳納保證金額(99年3 月11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受刑人釋放。

惟嗣該案確定,受刑人經桃檢檢察官執行時,傳、拘未到,具保人復受通知偕同被告到庭併予其說明之機會,仍未到庭等情,有桃檢99年3 月11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影本各1份、桃檢送達證書影本3 紙可查,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並無不符,具保人黃俊嘉已繳納之保證金5,000 元,應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