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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傅聖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54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予傅聖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聖翔前因重利案件(103 易字第546 號),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現由本院審理之103 年度易字第546 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無關聯,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傅聖翔被訴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980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於上開起訴書中引為證據,且與其及共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均無關,又非違禁物,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屬實,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3980 號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及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加諸檢察官亦以桃檢兆河102 偵13980 字第055788號函函復本院稱「若鈞院審酌後認與本案無關,檢察官無反對意見」等語,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子產品(iphone5 行動│1支 │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 │
│ │M 卡1 張) │ │
│ │ │ │
├──┼───────────┼────────────┤
│2 │電子產品(SAMSUNG 行動│1支 │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 │
│ │M 卡1 張) │ │
│ │ │ │
├──┼───────────┼────────────┤
│3 │本國紙幣(新臺幣紙鈔貳│共新臺幣9萬5,600元 │
│ │仟元3 張、壹仟元89張、│ │
│ │貳佰元3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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