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330,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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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維(原名王孝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2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死者王駿維房內查扣疑似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經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3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許,經發現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相字第1526號予以簽結,並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准予備查等節,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證屬實。

又於被告住處房間內發現之粉末檢品1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0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3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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