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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麒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麒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麒恩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在卷足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諭知不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惟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為受刑人之利益,本件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新台幣2,000 元作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2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罰執字第167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宣告刑 │罰金新台幣7 萬元,如易服勞│罰金新台幣7 萬元,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2 年5 月1 日 │102 年2 月4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1832號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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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868 號 │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935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2 年5 月27日 │103 年4 月11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868 號 │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935 號 │
│ 判├────┼─────────────┼─────────────┤
│ 決│確定日期│102 年6 月27日 │103 年5 月12日 │
├──┴────┼─────────────┼─────────────┤
│備 註│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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