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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清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清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清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徐清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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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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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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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年5月16日 │102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100年4月9日 │
│ │ │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 │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 │
│ │ │警查獲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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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059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 │ │ │ │、101 年度偵緝字第1317│
│ │ │ │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49│
│ │ │ │ │8 號、第110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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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 │101 年度訴字第367 號、│
│事│ │ │ │第639 號、102 年度訴緝│
│實│ │ │ │字第41號 │
│審├──┼───────────┼───────────┼───────────┤
│ │判決│102年5月7日 │102年10月31日 │102年12月1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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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 │101 年度訴字第367 號、│
│定│ │ │ │第639 號、102 年度訴緝│
│判│ │ │ │字第41號 │
│決├──┼───────────┼───────────┼───────────┤
│ │確定│102年5月27日 │102年11月25日 │103年1月1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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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5月確定。 │
│ │⑵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7 號、第639 號、 │
│ │ 102 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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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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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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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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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年4月16日 │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1 │101 年3 月27日起至101 │
│ │ │年11月14日止 │年3 月29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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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101年度偵字第23822號 │102年度偵字第12768號 │
│ │ │、101 年度偵緝字第1317│ │ │
│ │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49│ │ │
│ │ │8 號、第1106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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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367 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54號 │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 │
│事│ │第639 號、102 年度訴緝│ │ │
│實│ │字第41號 │ │ │
│審├──┼───────────┼───────────┼───────────┤
│ │判決│102年12月19日 │103年3月7日 │103年5月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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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367 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54號 │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 │
│決│ │第639 號、102 年度訴緝│ │ │
│判│ │字第4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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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3年1月13日 │103年5月8日 │103年6月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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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5月確定。 │
│ │⑵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7 號、第639 號、 │
│ │ 102 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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