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489,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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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世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嗣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為1.15公克,驗餘毛重為1.142 公克),經檢驗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5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樣0.0080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2013年7 月24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

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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