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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金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何金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劉得森、羅春惠、劉敏彰、胡寶甄、葉旺樹、劉定一及戴景誠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本次經起訴之竊盜罪嫌高達7 次,且除本件竊盜犯嫌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自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竊盜他人車牌懸掛於本身所使用之車輛之犯行,係其基於規避警察查緝之目的而為,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何金龍所犯本案各罪,經本院認罪證明確,於103 年6 月2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惟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
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何金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次所犯竊盜犯行次數高達7 次,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以避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
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竊盜他人車牌懸掛於本身所使用之車輛之犯行,係其基於規避警察查緝之目的而為,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是認被告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
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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