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538,2014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任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任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任傑因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張任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2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102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
│              │30分許                │20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5119號  │102 年度偵字第10520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799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7 月15日        │103 年5 月5 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799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8 月19日        │103 年6 月12日        │
├──┴────┼───────────┼───────────┤
│ 備       註  │102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                      │
│              │執行完畢。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