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偉豪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吳偉豪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偉豪前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4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5 月8日;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4月13日;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4月13日;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4月13日;
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4月13日;
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5 月8 日(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5 月8 日);
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5 月8 日;
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5 月8 日;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5 月8 日;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5 月8 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5 月8 日;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5 月8 日;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6 月6 日,均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本院係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故有管轄權,此有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102 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 1│幣1,000 元折算 1│幣1,000 元折算 1│幣1,000 元折算 1│
│ │日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 │101 年5 月4 日至│101年5月8日 │101年4月13日 │101年4月13日 │
│ │101 年5 月7 日 │ │ │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字第16728 號 │字第4514號 │字第4514號 │字第4514號 │
│ │ │ │ │ │
│ │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
│ 事│ │1077號 │2360號 │2360號 │2360號 │
│ 實├──┼────────┼────────┼────────┼────────┤
│ 審│判決│102年10月31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 │ │
│ 判├──┼────────┼────────┼────────┼────────┤
│ 決│確定│102年12月4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
│ │日期│ │ │ │ │
├──┴──┼────────┼────────┴────────┴────────┤
│ 備 │ │編號2 至14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註 │ │徒刑2 年確定。 │
│ │ │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 │101年4月13日 │101年4月13日 │101年5月8日 │101年5月8日 │
│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字第4514號 │字第4514號 │字第4514號 │字第4514號 │
│ │ │ │ │ │
│ │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
│ 事│ │2360號 │2360號 │2360號 │2360號 │
│ 實├──┼────────┼────────┼────────┼────────┤
│ 審│判決│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 │ │
│ 判├──┼────────┼────────┼────────┼────────┤
│ 決│確定│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
│ │日期│ │ │ │ │
├──┴──┼────────┴────────┴────────┴────────┤
│ 備 │編號2 至14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
│ 註 │ │
└─────┴───────────────────────────────────┘
┌─────┬────────┬────────┬────────┬────────┐
│編號 │ 9 │ 10 │ 11 │ 12 │
├─────┼────────┼────────┼────────┼────────┤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 │101年5月8日 │101年5月8日 │101年5月8日 │101年5月8日 │
│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字第4514號 │字第4514號 │字第4514號 │字第4514號 │
│ │ │ │ │ │
│ │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
│ 事│ │2360號 │2360號 │2360號 │2360號 │
│ 實├──┼────────┼────────┼────────┼────────┤
│ 審│判決│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 │ │
│ 判├──┼────────┼────────┼────────┼────────┤
│ 決│確定│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
│ │日期│ │ │ │ │
├──┴──┼────────┴────────┴────────┴────────┤
│ 備 │編號2 至14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
│ 註 │ │
└─────┴───────────────────────────────────┘
┌─────┬────────┬────────┐
│編號 │ 13 │ 14 │
├─────┼────────┼────────┤
│罪名 │詐欺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犯罪日期 │101年5月8日 │101年6月6日 │
│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 │字第4514號 │字第4514號 │
│ │ │ │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
│ 事│ │2360號 │2360號 │
│ 實├──┼────────┼────────┤
│ 審│判決│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 確│案號│同上 │同上 │
│ 定│ │ │ │
│ 判├──┼────────┼────────┤
│ 決│確定│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
│ │日期│ │ │
├──┴──┼────────┴────────┤
│ 備 │編號2 至14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 │
│ 註 │23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