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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豐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豐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呂豐杞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附表所示受刑人之各犯行,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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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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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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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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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15日 │102年3月12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 │102年度偵字第 │ │
│ 查 │ │7780號 │88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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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審易字第 │ │
│ 實 │ │2314號 │134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19日 │103年3月27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103年度上易字第 │ │
│ │ │ │986號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年11月19日 │103年5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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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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