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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優邦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優邦係境外公司INTERNATIONAL CITYDEVELOPMENT &INVESTMENT HOLDING CO.,LTD(又名國際城市開發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僅與同案被告黃志遠設立之國際城市開發有限公司有契約關係,非對不特定人招募投資,又國際城市開發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在大陸、香港及東南亞均有如同國際城市開發有限公司之簽約公司,因被告張優邦無法出境,致在大陸及香港之簽約資料無法取得。
而本件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國際城市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優邦無關,是被告張優邦應非本件共同被告,涉案程度應屬輕微,且被告張優邦有必要出境收集訴訟資料,以利訴訟之進行,為此聲請解除被告張優邦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優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張優邦復自承目前在臺灣無業,主要資產均在大陸,於本案發生前經常往返大陸等情,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涉案金額龐大,嚴重破壞金融安定,屬重大經濟犯罪,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張優邦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經本院於103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4 號裁定對被告張優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被告張優邦稱其需至大陸及香港取得上開國際城市開發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之簽約資料,有出境收集訴訟資料之必要,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惟被告張優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本案尚待調查相關證據始得釐清事實;
而被告張優邦涉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則被告冀求規避刑罰之執行進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或然率增加,國家刑罰權存有難以實現之極高危險。
況被告張優邦雖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核是否屬實,且依現今國際間之聯繫方法,不論電話、傳真、網際網路、電子郵件等,均屬一般國際往來之普遍方式,亦非不可授權他人代為前往,或以前述聯繫方式為之,實難認有何必須出境之急迫情形,被告張優邦以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難認有理。
再衡以被告張優邦自承其主要資產均在大陸地區,堪認其在該地區有相關事業、人脈,如准其解除限制出境,其出境後滯留不歸或逃往他國之可能性大增,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張優邦出境之必要,故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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