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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玲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對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3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禁藥「保心安油」拾貳瓶、「萬應止痛膏」拾貳瓶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207號被告白玲玲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2項之輸入禁藥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保心安油」12瓶、「萬應止痛膏」12瓶等禁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白玲玲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8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 年5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
至扣案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即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1 年9 月18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207號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207號卷第5 、17頁),是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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