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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濤(原名羅煥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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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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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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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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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6日下午4時許│102年2月11日中午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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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6│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3│
│ │93號 │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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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456│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27│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101 年8 月30日 │ 103 年4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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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688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7 │
│判 決│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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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 年2 月18日 │ 103 年5 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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