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592,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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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安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安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安唐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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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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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罪名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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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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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2 年6 月19日 │  102年6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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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2 年度速│檢察署102 年度偵│
│號          │偵字第2695號    │字第1404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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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2年度壢交簡字 │102年度交簡上字 │
│事│        │第1159號        │第16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9日    │103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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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  │102年度壢交簡字 │102年度交簡上字 │
│判│        │第1159號        │第167號         │
│決├────┼────────┼────────┤
│  │判決確定│102年9月24日    │103 年5月2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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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3 年度│
│            │執字10291號     │執字89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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